天津中医药大学关于学生违纪处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校园秩序,创建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为社会主义培养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有学籍且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全日制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其他各类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勤工助学等社会活动时有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校规校纪,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9个月,记过处分及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由受处分学生主动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由学校审核通过后,予以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条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察期间无违规违纪行为的,可按期终止察看;有优异表现的,可提前终止察看;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特殊情况须给予留校察看的可酌情减少留校察看期限(至少半年),毕业时先按结业处理,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没有发生违规违纪的,待留校察看期限届满,并且符合毕业条件的,予以发放毕业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情节及后果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而违规违纪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因检查深刻,得到学校和受害方理解,并且学校有关部门或受害方提出减轻、免除处分建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加重处分: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
(三)违纪后向组织隐瞒,故意作伪证的;
(四)胁迫、诱骗和教唆他人违规违纪的;
(五)屡犯或屡教不改的;
(六)多人违规违纪的主谋或在多人违规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勾结校外人员进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八)同时犯两款以上错误的。
第十条 违反校规校纪行为在一年内学校有关管理部门没有发现,不构成违法犯罪,并且在此期间未违反校规校纪的,不再处分。其期限从违反校规校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校规校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后,学校进入调查处理程序,因故意逃避处分而使学校无法行使处分权的,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 有违反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组织和煽动众多学生闹事,扰乱社会和学校秩序,组织、策划、领导、指挥非法集会、游行、结社、示威、罢课、罢考、罢餐,破坏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般参与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直至留校察看的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法,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刑事案件审结后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七日(含七日)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七日(不含七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警告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等级处分。
(四)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不予处罚或免于处罚的,学校可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以偷窃、诈骗、敲诈勒索、侵占等非法手段占有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涉及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本条所列举行为,实施未遂或尚未获得非法财物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包括数次作案累计金额或团伙作案合计金额,以下同)不满300元,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涉及金额达到300元(含)以上,不满6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涉及金额达到600元(含)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涉及金额达到1000元(含)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两年内受过两次纪律处分或四年内受过三次及以上纪律处分的,无论涉及金额多少,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经保卫部门或公安部门确认为撬窃者,未窃得财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凡窃得财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本条所列行为中属团伙作案的,其本人为随从参与者(指放哨、提供信息、提供作案工具、窝赃、销赃、分赃、转移赃物等行为的)也相应给予警告及以上直至留校察看的处分;
(九)盗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用言词挑衅、讽刺、刺激等、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的,给予记过处分;寻衅、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打人等主要责任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动手打人,致使他人受轻伤没有判刑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以“劝架”为由,偏袒一方,激化矛盾,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轻微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使他人受轻伤及以上或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未造成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轻微伤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轻伤及以上或情节恶劣、影响较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六)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造成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轻伤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结伙斗殴中一般参加的,给予记过处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加重一级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方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影响恶劣的;持械聚众斗殴的;致使他人受重伤的主要责任者。
(八)打架后,不通过组织解决,打架双方用钱物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对打架的双方,加重一级处分;对在打架中无责任但参与“私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借“私了”威胁当事人或勒索钱物的,参照第十三条规定金额给予警告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九)勾结校外人员在校内打架肇事的,加重一级处分;
(十)打架事件处理过程中或终止后又有打击报复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五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组织并参与赌博,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多次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曾因赌博受过处分再次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提供赌场、赌具、赌资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六条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进行违纪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或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散布谣言,扰乱社会和校园正常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散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违反学校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
(二)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并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盗取他人相关资讯,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造成其他后果的,参照本条前两款从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收看、复制、传播、出租、出售含有淫秽、迷信、邪教、极端宗教、暴恐音视频内容的物品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持有上述内容物品的或在知情情况下初次参与收看邪教、封建迷信内容宣传品的学生,给予警告处分;多次参与收看上述宣传品的学生,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复制、持有上述宣传品并组织他人收看的学生,或在校园内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学生,给予记过处分;传播、散发上述内容物品的学生,或诱导、强迫他人信仰迷信或邪教言论的学生,或强迫他人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出租、出售或组织多人观看上述物品内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在公共场所涂写淫秽文字、画像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散布淫秽、迷信或邪教言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积极参与邪教组织的活动,进行非法串联、聚会、聚集滋事的,给予留校查看处分;
(五)笃信宗教、邪教,并失去共产主义信仰的学生党员劝其退党,同时在校园内有传教行为的给予开除党籍的处理;
(六)对于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宣传品100份以上,书刊50册以上,光盘1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盒以上的;
2.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3.组织5人及5人以上收看邪教、封建迷信宣传品的;
4.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5.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微信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
6.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7.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
8.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光盘、U盘、移动硬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光盘、U盘、移动硬盘的;
9.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的;
10.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11.组织、策划、指挥和屡教不改地积极参加非法聚集滋事、串联等公开邪教活动的。
(七)本条目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第十八条 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的,除责令其纠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故意损坏校园设施、建筑物设施、教室或实验室等公用设备、仪器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毁坏公共图书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毁坏孤本、原版外文图书或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对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
(五)对拣、拾他人遗失财物经索要不还,占为己有的,给予警告处分;使用他人遗失物或造成损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向他人转让、租借学生宿舍的,除赔偿学校有关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擅自留宿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留宿异性的,给予记过处分;因留宿他人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早出或晚归拒不登记或不履行请假手续的、未经宿舍管理部门允许私自调换门锁的、夜不归宿且未履行相关手续擅自在校外居住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给予警告处分;
(四)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在宿舍楼内高声喧哗,弹奏乐器,使用视听设备而不用耳机等,以及在宿舍区内打架、谩骂、酗酒、聚众哄闹,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带头起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非法持有、私藏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给予记过处分;危及公共或他人安全的,视造成后果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在宿舍楼内从事推销等商业性活动、储存大量商品,或擅自饲养小动物,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七)在宿舍楼内藏有明火器具或易燃易爆等物品的,给予警告处分;对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炮竹、焚烧物品以及进行拨火罐、艾灸等使用明火的治疗手段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八)在宿舍内携入或存放有毒、易燃(含液体或固体酒精等)、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给予警告处分;
(九)在宿舍内向楼道或窗外乱扔玻璃瓶等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危及公共或他人安全的,视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十)藏有学校在宿舍楼禁止使用的各种违禁电器的,给予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或使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违章电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电暖气、电热毯、电热杯、电热水瓶、电磁炉、电炉、电饭锅、热得快、电熨斗、电吹风、电蚊香、电卷发、电夹板、烫发器等电制冷、电加热、电炊器具;
(十一)对引起火险、火灾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二)对私改电路、故意损坏生活服务公共设施、挪动或破坏消防安全器材、应急灯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三)宿舍内私拉乱接电线,宿舍楼内(包含楼内卫生间、楼道等公共区域)吸烟,给予警告处分;
(十四)在宿舍内使用非认证(没有经过国家3C认证)的伪劣插座,未将插座固定在墙面等安全位置上;多台电脑同时使用同一接线板,超负荷运行;宿舍卫生脏乱差,随意堆放杂物;未做到“人走电断”,宿舍无人情况下未关闭所有电器及电源插座开关的;出现以上情况的学生经批评教育不改,给予警告处分;
(十五)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扰乱校园公共秩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草坪,攀折花木的,除适当的经济赔偿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图书馆、体育场、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扰乱秩序,经劝告不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在校园内故意摔砸、敲打、焚烧各种物品等扰乱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操场、草坪、校园内等公共场所聚餐酗酒,有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冒用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积极参加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侮辱、谩骂他人或者造谣、诬陷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者私拆他人邮件、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助)学金、困难补助、贷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对馆藏图书以旧换新或偷用他人证件借书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八)私自涂改学生证、图书证、考试证等证件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对伪造证件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九)私刻、伪造公章,伪造教师签名,涂改伪造成绩单,伪造各种证书、证明、代用金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酗酒滋事,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走私、贩私等,触犯法律、法规,不构成犯罪的,按第十三条处理,其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持有毒品、吸毒、贩毒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校园内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带有商业目的的宣传促销活动,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任何违纪事件中,包庇、纵容或为他人作伪证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已受到刑罚或治安处罚的,依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受到刑罚或治安处罚的,依据本管理规定相应条款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管理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执行和申诉
第二十九条 学生违纪事实的初步认定:学生违纪事实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实施的违纪行为,属于我校管辖范围,确须依照《天津中医药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违纪事实;
第三十条 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从事学生工作或学校指派专人有权对学生违纪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如下:
(一)询问当事人;
(二)询问证人;
调查人员对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内容应做成笔录,经被询问人员核实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字。
(三)采取一定方式提取书证、物证;
(四)采取一定方式勘验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违纪事实调查取证后,在学校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时,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三条 学生申诉和复查: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学生如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凡开除学籍的,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处理结束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离校,档案、户口关系退回原户籍所在地(研究生入学前是本科应届毕业生的,退回入本科学习前的户籍所在地)。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五条 各种处分材料均应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学生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